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曾耀陞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之3號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八之七地
號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
確認原告就被告己○○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八之二二
地號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
確認原告就被告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二之四一
地號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⑹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
被告不得在上開供原告通行之土地設置路障或為其他阻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舖設道路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面積5946平方公尺,為一典型之袋地,並無適宜之通路對外
通行,而須藉由通行同地段28-7、28-22、112-4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始能與公路為適當之聯絡,而其中被告
乙○○所有之28-7地號土地、被告己○○所有之28-22地號
土地(分割自28-7地號),與原告所有之28地號土地均為祖
先 許老閏 所有,嗣因讓與、繼承而由原告及被告乙○○、己
○○取得。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間,在其所有28-2、112
-41土地供原告通行之道路上,挖掘出約1公尺寬之溝渠,並
導水入渠,以阻止原告繼續通行其土地,另外被告乙○○及
己○○亦不願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因而致生紛爭。為此依
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繼承其父 許晚 所有之28地號土地,固屬
袋地,惟與同地段之28-7、28-22地號土地,乃同為其等祖
先許老閏所有,再因讓與、繼承而由原告及被告乙○○、己
○○取得。嗣因被告甲○農作需要,而於94年2月間向地政
機關申請鑑界後,得知與原告同親族間之被告乙○○、己○
○並未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而原告原通行範圍均位於被告
甲○所有之28-2、112-41地號土地上,然被告甲○所有之上
開2筆土地面積狹小,合計僅1,746平方公尺,且呈不規則地
形,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否則將造成被告甲○日後耕作之不便,且有土地經濟價值及
收益將大幅滑落之情形。另外,原告不願提供其所有之28地
號土地供被告己○○通行,造成本件紛爭,被告甲○亦不願
提供所有之土地供原告通行等情置辯。被告乙○○、己○○
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除非原告提供其所有28地號土地
供被告己○○所有之10-2地號通行一情置辯。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為
袋地,並無適宜之通路可供對外聯絡通行,而須經由相鄰
之系爭土地始可對外通行,然系爭土地又分別為被告所有
,其中被告乙○○所有之28-7地號土地、被告己○○所有
之28-22地號土地(分割自28-7地號),與原告所有之28
地號土地均為其等祖先許老閏所有,嗣因讓與、繼承而由
原告及被告乙○○、己○○取得等情事,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三紙、上開28、28-7地號土地之歷
年登記謄本,並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平里地一字第09
50000051號函、現場照片9張,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
院94年4月25日、10月2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附卷可憑
,而被告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再者
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
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經查,原告所有之28地
號土地為袋地,依法得主張通行權,至被告辯稱:除非原
告提供其所有28地號土地供被告己○○所有之10-2地號通
行,否則不願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一情,乃被告己○
○是否另行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實與本件原告主張對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與否無涉,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職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何一部分為必要
,且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為最少?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所有之28地號土地與被告乙○○所有之28-7地號土地
、被告己○○所有28-22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均無適宜之
對外連絡通道,而須藉由鄰地始可對外通行,有複丈成果
圖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被告乙○○、己○○就其所有
之土地亦有藉由鄰地而對外通行之必要。再者,與原告所
有28地號土地相鄰之被告甲○所有28-2、112-41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為494平方公尺、1635平方公尺,均呈不規則
之地形,有地籍圖附卷可佐,倘若原告由上開2筆土地之
北側通行,則勢必使被告甲○所有上開2筆土地可使用之
面積縮減,地形則成為多角不等邊,實更不利於農作;反
觀28-7、28-22地號土地,地形尚稱方正,倘若原告由此2
筆土地南側對外通行,不僅未破壞該2筆土地之地形利用
原貌,且被告乙○○、己○○亦同受有對外通行之利益,
而增加此2筆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又考量本件通行權之
區域,現況均為農作使用,而農作物之耕作、採收均需現
代化農業機具,自應以農作機具及貨運車進出路面寬度為
原則,故其通行寬度以3.5公尺即足供原告對外通行。從
而,原告得通行之區域即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⑵、⑷為
必要,且為損害最小之處所。
㈡又本件對外聯絡之公路,處於通行權區域之東北西南向,
故行至被告甲○所有之112-41地號土地一隅,以直線最短
距離連接至公路,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然勢將形成
轉彎會車處,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以此通行農路對
外通行,並形成既有通行軌跡,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
現場照片9張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考量此一轉彎
會車處需以足供農作機具及貨運車進出交會安全路面寬度
為原則,而以寬度5公尺為必要,即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
號⑹之範圍為限,此一通行方法對被告甲○損害為最小。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
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
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本院審酌28地號土地與四鄰土地之使用情形、與公路之
連接狀況,認原告所有之28地號土地通行被告所有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土地範圍,最足發揮其經濟效用,且
對被告所有之土地造成損害最小,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主文所示第1
項至第3項之部分有通行權,及請求被告不得在上開供原
告通行之土地設置路障或為其他阻礙原告通行,且應容忍
原告於上開土地上舖設道路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之依據,其中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關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
依據自毋再加審究,附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實無必要,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