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俊彭係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其業務,其於民國98年11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XG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側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東側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當地標誌之時速5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時速,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 蔡欽德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號000—932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告訴人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應暫停行駛,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被告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臉部撕裂傷5公分、上下唇撕裂傷共13公分、左鎖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雙下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俊彭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嗣於99年11月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