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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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55號聲請人 郭曉嵐 指定辯護人 孔哲村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遭羈押在案,然於偵查中第一次聲押庭時,法官有諭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交保金額,因經濟因素,無法如數覓保,才遭羈押,請求降低保證金金額,又因雙親年邁,著實擔心其等生活之照料,若命具保,定會隨傳隨到,爰聲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畢後,其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然有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強姦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次再犯相同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案件,顯未見悔悟,而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款規定,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裁定予以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本件情節,依卷內所示表面證據,認前揭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被告與未滿14歲之被害女子及其父親素不相識,僅因欲找居住上址之人購買毒品,該人並未居住該屋,竟毆打被害人父親,又對當時在屋內之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被害人父親見狀為營救被害人,又遭被告等人毆打,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若命具保,被告亦有可能前往騷擾被害人,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即本件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羈押必要,是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事件之重要性及保全證據等目的相當。再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並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被告亦未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者」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至於之前羈押庭法官曾諭知8萬元交保乙事,然此為案發之初,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受理聲押法官之考量,而本院係於檢察官對本案已起訴後之羈押審酌,卷證資料歷經偵查程序已更臻豐富,亦無受前次法官曾諭知交保之限制,要屬當然,另被告所執家庭因素等前詞,並非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淑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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