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雍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雍熙係以駕駛車輛為業之人,其於民國98年10月14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高雄縣鳳山市鳳農果菜市場西側停車場駛出,於該停車場出口與五甲一路交會處停等紅燈;本應於車輛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五甲一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駛之告訴人 謝亦吾 將行抵其右前輪處,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號誌變換為綠燈之時急於起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99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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