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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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養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
8、8283、392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1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養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養誠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5時57分許,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庭院,見 宋兆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橫阻於大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持木棍朝A車作勢揮打,以此加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致宋兆武心生畏怖。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宋兆武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㈢被告施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造成精神上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身心狀況,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無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與家人同住、目前沒工作,家庭經濟都是兒子及太太負擔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