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5號聲請人 黃永興 相對人 張錦平
張茂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就當事人間所提出外觀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有擔保債權存在,法院自應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真正,實際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張 劉惜 於民國87年7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張錦平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因相對人張錦平對聲請人負債2,238,472元,債權已屆清償期,相對人仍未為清償,且第三人 張劉惜 死亡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相對人張錦平、張茂常公同共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同意書、手抄版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且抵押物經繼承登記予相對人,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張茂常雖具狀稱:張劉惜之繼承人應有張錦平、張茂常、 張錦富張錦麗 共4人,且聲請人對伊與張劉惜並無債權等語,惟不動產抵押物權悉依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登記為相對人張錦平、張茂常2人公同共有,則本件自無列張錦富、張錦麗為相對人之必要,況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所示,張錦富、張錦麗並非張劉惜之繼承人,且因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務人為張錦平,則聲請人與張茂常、張劉惜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本非所問,況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附表:(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0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員林市益民段0000-0000214.98100000分之9130(張錦平、張茂常公同共有)002彰化縣員林市益民段0000-000053718656分之158(張錦平、張茂常公同共有)003彰化縣員林市益民段0000-00007818656分之158(張錦平、張茂常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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