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479號被告即上訴人 鐘賀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鐘賀民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479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該判決已於111年12月9日送達法務部○○○○○○○另案執行之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彰化監獄公文書登記簿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算,且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111年12月29日屆滿。惟上訴人至111年12月30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查,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