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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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家慶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家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於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並搭載乘客;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車速緩慢之電動自行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27號被告林家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自111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近8時許止,在其表弟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之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3月22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3月24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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