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0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1、49
2、493、494、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貳壹肆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1、492、493、494、495號被告張育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殘渣袋1個(毛重0.2140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9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參109年度毒偵字第4637號卷第60頁)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育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1、492、493、494、495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被告為員警查獲扣得之殘渣袋1個,經送驗以乙醇溶液沖洗分析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聲請意旨所述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供佐(參109年度毒偵字第4637號卷第12至14頁、16頁背面),是上開殘渣袋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因與其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