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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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77號原告 江冠蓉 被告 周鉅泯
周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江冠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江冠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鉅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周鉅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周鉅泯應將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周鉅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利息;被告周祐瑜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利息。原告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北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鉅泯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告周鉅泯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42號判決上訴人周鉅泯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周鉅泯負擔。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23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912元,經暫免繳納在案,依第一審判決意旨,由被告周鉅泯負擔123,930元【計算式:154,9124/5=123,92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原告負擔30,982元【計算式:154,912─123,930=30,982】。至被告周鉅泯就其敗訴部分即13,133,200元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1,488元,業由其繳納並應由其負擔,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0,982元,被告周鉅泯應向本院繳納123,930元,並均應自本裁定分別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