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83號原告 高雅慧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昭慶 律師被告優可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庹登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登記為庹登英,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本件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庹登英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嗣於民國100年5月30日因故離職,並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 何輝雄 (下稱何輝雄)表示辭去董事職務,詎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再於101年5月14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00028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重申原告已辭去董事職務並自被告公司離職之事實,並請求被告公司即速辦理變更登記,未獲置理,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登載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原告法律上地位亦有不安,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但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公司,亦與被告公司人員均不認識,無從表示意見等語。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曾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後於100年5月30日離職,並向被告公司董事長何輝雄表示辭去董事職務,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乙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亦不得以其未擔任董事職務之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5月30日因故離職,並向何輝雄表示辭去董事職務,詎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再於101年5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重申原告已辭去董事職務並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意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下稱系爭退保申報表)及系爭存證信函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系爭存證信函業於101年5月15日送達當時被告公司址予何輝雄乙節,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觀諸系爭存證信函載有:「緣本人前於100年5月30日離職於優可森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台端表明辭去董事職務並拋去本人於優可森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貴公司可逕自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核以系爭退保申報表下方亦蓋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何輝雄」之印章,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雖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場辯稱伊無從表示意見云云,亦無礙於原告已於100年5月30日向被告公司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於100年5月30日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洵屬有據,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0年5月3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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