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7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23號原告 林吳珍玉
林家弘 林白玲 林白玫 林白雯 林白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施淑貞 律師 林煜騰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陳威仁 (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曾芸玲 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於民國45年升格為直轄市前,為興辦臺北市○○路工程,經報奉前臺灣省政府45年5月5日45府民丁字第2335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行政院45年5月23日臺45內字第2733號令核備特許先行使用。嗣參加人並以45年7月4日
(45)北市地用字第21412號公告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林華興 所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被告主張00地號徵收0.0095甲,00地號徵收0.0003甲;但原告主張00地號徵收0.07甲,00地號徵收0.0003甲)。上揭土地於45年11月14日分別分割出同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面積0.0095甲,0.0003甲),嗣於67年9月22日,與同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並於67年10月12日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重測後林華興之權利範圍為95/19096(下稱系爭土地)。前揭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於公告徵收後,並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所有,亦未於土地登記簿加註公告徵收註記,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免發生土地再移轉之爭議,遂以96年1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09630104500號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重測後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標示部加註「土地所有權人林華興,權利範圍95/19096,45年7月4日(45)北市地用字第21412號公告徵收」之註記,並由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6年大安字第835號登記申請案於同日辦竣「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依臺北市政府45年7月
4日(45)北市地用字第21412號公告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林華興,權利範圍95/19096)」註記登記(下稱系爭註記)在案。嗣土地所有權人林華興於97年10月1日請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塗銷系爭註記,經該處以98年5月5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1241600號函交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大安地政事務所乃以98年5月21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0699800號函通知林華興否准所請。土地所有權人林華興不服,提起訴願,經參加人98年7月29日府訴字第09870095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土地所有權人林華興遂以參加人未於徵收公告後15日內,發給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依法原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徵收處分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註記之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駁回。林華興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59號判決駁回在案。嗣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3年3月7日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原告等(即土地所有權人林華興之繼承人)向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因未發給徵收補償費而徵收失效,參加人遂擬具相關意見報被告審議,經被告103年9月10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63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參加人遂以103年9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302483000號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經查,本件臺北市政府為系爭土地需地機關,並為徵收執行機關,負責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事務及補償費發放事宜,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道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