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P5A-136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P5A-136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爰審酌被告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且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非特別嚴重,故刑種抉擇上無須以有期徒刑罰之,惟仍高於每公升
0.55毫克,亦不宜以罰金刑定之,故應以拘役刑為最適之刑種。再審酌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對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均有產生危害之危險,,本次車禍撞擊他人成傷,即為明例。另兼衡其係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尚非特別嚴重,以及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342號被告陳俊宏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87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00年7月31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友人家內共飲啤酒4瓶及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利達2瓶,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返家,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及維新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行車不穩,與 羅宏明 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經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於同日2時41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9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被告陳俊宏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現場照片6張。
(七)證人 羅弘明 於警詢之證述。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余彬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