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292號

原告 陳樂芙

被告 郭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秋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