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1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李天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寶華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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