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為零點捌叁公克,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零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為零點捌叁公克,另含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零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2月19日停止其戒治之出監,並於89年1月2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檢察官於89年3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確定;另因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3月確定,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0號裁定,就前揭案件中除恐嚇罪以外之案件,因合於減刑要件部分,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8月確定,於9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6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163之6號1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6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未含第一、二級毒品成份之不明粉末1包、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
2支、白糖3包、紅糖1包,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98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各1份。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6小包(重量如
主文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吸食器1組。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
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4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性自主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粉末6包(驗後淨重共計0.83公克),確屬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無訛;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103公克,驗後淨重0.098公克),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22日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9月4日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中亦分別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查,除前開扣案粉末、晶體外,另不明粉末1包,並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22日鑑定書在卷可佐,因無法證明該扣案物係違禁品或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而扣案之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臺,則係被告用以分裝或計量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據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此有被告於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自應分別於各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宣告刑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末查,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白糖3包、紅糖1包,因無法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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