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3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5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已有如前所述之酒駕前科,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次酒駕之犯行,顯見其未能深切反省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57號被告曾國芳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北門區三寮灣524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芳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7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筱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