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192號被告蔡徒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蔡徒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籬仔內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籬仔內路與籬仔內路188巷口,不慎與 王凱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王凱玲腳部受傷(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蔡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之自白。│飲用米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2│證人王凱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YAJ-938號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1.證明被告經酒精濃度檢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3│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事│││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證明被告因不勝酒力,於│││一)、(二)-1、談話紀錄表│前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之事實。│├───┼─────────────┼────────────┤││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證明本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4│。│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已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