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8年11月26日22時30分許至同年月27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縣沙鹿鎮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公共危險部分,已另案為緩起訴之處分)。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臺中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82.4公里處時,其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駛汽車,且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醉而無法正常駕駛操控車輛,致不慎失控撞及該處車道外側之護欄後,車輛彈回中線車道而撞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乙○○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經乙○○報警,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及現場相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分別訂有明文,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危害行車之安全、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被告事後雖坦承上情,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