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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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月26日16時23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與山下巷口處,因其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交通小隊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月26日下午駕駛輕型機車由石岡往豐原方向行駛,警員卻從後攔停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當下即向員警說明並未闖紅燈,係前方車輛遮蔽視線看不清紅綠燈號誌,惟員警不予採信,爰請本院詳查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1月26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行經台中縣○○鄉○○路與山下巷口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交通小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乙情,此有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99年3月29日到院具結證稱:「(問:當時舉發情形為何)當時我因為值勤○○○鄉○○路往豐原方向行駛,行經豐勢路看到前方,有一輛機車闖越紅燈,我就上前攔查,受處分人被舉發的地點是在豐勢路與山下巷口,當時他是從土牛方向往豐原方向行駛,他也是在豐勢路上,跟我是同一個方向,我的車子在他的機車後面,所以我有看到異議人的的機車在紅燈之後,闖越路口,之後我就上前去將他的機車攔下,攔下之後我有明確告訴他,他闖紅燈了,異議人說他不清楚當時的路口狀況,我告訴他他已經闖紅燈了,所以我就掣單舉發。」等語相符。衡諸證人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本無任意捏造異議人違規事實舉發之理,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及良心上之譴責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且核證人乙○○上開證詞亦無矛盾與違反常理之處,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言應可採信,故異議人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至異議人辯稱係因前方車輛遮蔽視線,致無法看清紅綠燈號
誌,並非故意闖紅燈云云,惟按違人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異議人為一用路人,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方得注意車前各種路況與號誌的變化,然因被前方車輛遮蔽無法看見紅燈號誌,顯見異議人未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距離致無法看見號誌變化,故其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異議人自應對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負責。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據為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輕型機車,於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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