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8月21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245,000元,並有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
負連帶償還責任,此有借據乙紙在執可憑。本借款約定應按
月分期償還,惟被告丁○○於94年2月17日攤還部分借款後
尚欠本金196,784元,至今從無來往,其未按月(期)攤還
已達16個月,顯然違約,依借據第2條、第4條之規定,原告
可以加收利息百分之30計算違約金。又依借據第3條第1項之
規定,原告可以請求立即清償,被告不得異議。據上所陳之
事實,原告請求償還借款、計算利息、違約金等均依約有據
,應予允許。又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亦依法容許,
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記錄影本各一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
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
被告等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