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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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原告蔡○豪被告傅○
梁○全梁○富傅○傅○彰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雲被告傅○儀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雲被告陳○雲
傅○陳○傅○穎傅○淳陳○怡
蔡○濤蔡○華蔡○慈董○閔董○文董○君董○昇藍○展蔡○彥蔡○芳蔡○宗洪○啟
洪○海
傅○鍾○樺鍾○伶
鍾○姍
陳○琮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妃被告陳○妃
謝○佑洪○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清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傅幼懷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傅○懷於民國43年8月1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係其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又因繼承人眾多,不易現物分割,希望能變賣後,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價金,故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陳○雲、傅○彰、傅○儀、傅○、董○君、陳○琮、陳○妃均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土地謄本為憑,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二)兩造人數眾多,若現物分割,每人分得土地之面積過小,難以利用,故應予變賣後,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易佩雯附表一:被繼承人傅幼懷之遺產編號遺產內容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方法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107.791分之1變價分割,賣得之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得。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59.374分之1同上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人之姓名應繼分之比例梁○全、梁○富、陳○雲、傅○彰、傅○儀42分之1傅○、傅○21分之2蔡○彥、蔡○芳、蔡○宗、 傅惠 21分之1傅○、陳○怡14分之1蔡○濤、蔡○華、蔡○慈、蔡○豪、藍○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清之遺產管理人49分之1董○閔、董○文、董○君、董○昇、謝○佑245分之1洪○啟、洪○海、洪○吟、陳○、傅○穎、傅○淳、鍾○樺、鍾○伶、鍾○姍63分之1陳○琮、陳○妃2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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