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張維玲 (原名: 張秋芬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4、5項定有明文。本條例所定之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同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104號拍定在案,惟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執行處遂將拍賣案款併入本案辦理,是以,聲請人具狀陳報債權,懇請列入分配,俾資受償。
三、經查,債務人未將聲請人之債權列於債權人清冊;次查本院係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公告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應於110年2月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應於110年2月17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於當日經本院公告、於110年1月29日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公告,此有本院公告報告、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0年1月29日函各在卷可稽。是前揭公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即110年1月30日,即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聲請人遲至110年4月15日始向本院陳報債權,有陳報狀收文戳在卷足憑,已逾前揭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期限。依前揭規定,本院公告已於110年1月30日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即應依限申報,不以法院通知為必要,惟依同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若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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