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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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金象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10年2月18日確定在案。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者,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616號),茲因該案告訴人於本院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因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欠缺訴追要件以致不能追訴被告犯罪之法律上原因,然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猶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意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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