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55號聲請人新玉冰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欣梅 代理人 陳思合 律師相對人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廠牌:PORSCHE,車身號碼:第WPOAB29901S685585號)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動產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又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應載明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9日以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為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借款雙方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將主文所示車輛(下稱係爭車輛)設定新台幣(下同)4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新光銀行,經登記在案。嗣新光銀行將其動產抵押權及借款債權均轉讓於聲請人,經登記完畢。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聲請人乃聲請鈞院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點交系爭車輛而占有,相對人迄今仍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暨動產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標的查詢單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延長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