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勞小字第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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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洪志強
被   告 歐克數位線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治謙
訴訟代理人  徐義博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勞小字第15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上
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16日起受僱於
被告公司從事業務工作,於受雇時雙方簽有3個月內每月保
障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契約,但於考核期間3個月通
過後,經被告強制轉為正職,降低底薪為15000元,原告遂
於101年10月5日離職,然被告應補足原告工資之差額。又於
受雇期間原告於假日出勤(101年8月25日、9月8日、9月9日
、9月15日、9月16日),惟被告均未給付原告假日工資,尚
積欠原告工資及加班費共計30277元未給付。爰依兩造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7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陳稱:「上述工作時間正確,做不到三個月,平均工資
三萬元。」、「被告公司片面更動勞動條件,是一萬五千元
加獎金。」、「公司口頭有問過我,公司類似以誘導式,那
時公司還沒有開始營業,公司說一萬五加獎金一定會比三萬
元還要優渥,公司開會的時候講的,壹個壹個點名,我們沒
有人說同意,就是看狀況,公司也沒有給我們簽名,如果給
我們正式簽名我們再考慮,後來我們都打算離職,後來公司
也沒有給我們獎金,第二個月薪水就是一萬五,也沒有獎金
,按舊的合約二十萬以下有獎金,舊的合約我們有簽過,公
司收回去舊的合約,我們有簽名。」、「對被告計算方式有
意見,現在請求就是前三個月三萬元計算,勞工局調解只是
雙方各退一步。另8/25公司搬家我有打卡上班,公司那天未
計入,所以有五天。」、「公司用基本工資18780計算,但
我用3萬請求,我們原意只是調解才用18780去計算,但沒有
達成共識,我們前三個月要用三萬元請求。但18780計算公
司僅願給我3百多元,所以沒有達成調解。薪資明細表是公
司的。」、「五天。勞健保部分有659元差額,庭呈資料,
提示被告。」、「被告上述沒有意見。可比例計算。」、「
被告電話有跟我說假期無法給我們。」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1年7月16日到職至101年10月5日離
職。」、「對原告所述平均工資三萬元有意見,第一個月三
萬元,第二個月轉為正職18780元計算,另加業績獎金,以
營業額換算比例,原告工作期間都沒有業績獎金。」、「原
告口頭上答應轉為正職,如果原告不同意也不會待到十月五
日離職。」、「調解時有與原告說,第一個月以三萬元計算
,第二個月調為正職就是18780計算,原告也同意,被告計
算後尚欠給付原告3804元。原告7/16到職,我庭呈的八月的
,第一個月已經給了三萬元,庭呈書狀是8/16起算。未排休
是4天。」、「沒有欠薪,只有欠四天加班費用。」、「原
告去年七月份到職,第一個月薪水業已支付,因九月份公司
才正式運作,七月中以後到九月原告在外面招攬的廠商部分
業績不錯,開始運作前,公司也有幾位主管,原告也是主管
。」、「對擴張部分與公司談的差距很大,庭呈資料,繕本
交對造當庭簽收。當初大家談就是已庭呈資料的算法。」、
「後來協調才用基本工資。」、「健保雖是一個月,但10月
只有上班五天,後面25日不能算公司。」、「沒有片面變更
。第二個月以後幾位主任一起與公司提出要轉為正職,如果
要轉正職就以低底薪高獎金計算,但原告用基本工資算薪水
不願意。」、「我們還有3304元沒有給付原告,其餘部分認
為原告沒有權利。」云云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打卡記錄一覽表、新北市政府
開會通知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薪資明細表
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自認尚
欠原告3304元工資,否認原告其餘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二個月開始變更勞動條件,底薪
由3萬元降為18780元,提出被告公司業務制度變更前、後
文件各1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同認,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辯稱:原告口頭上答應轉為正職,如果原告不同意也
不會待到十月五日離職云云,然原告主張與被告曾簽訂舊
合約,約聘同意書被告收回去等語,被告亦不爭執,被告
既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新約聘同意書等)以實其說,其
抗辯,尚難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真實。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
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
亦同。勞動基準法第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僱用原告服勞務,約定月薪3萬元,惟自101
年8月16日至101年10月5日僅給付原告工資25382元,不足
24618元,自有依上開規定補足原告短發工資之義務,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三)次按「僱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休假日工作五天,被告雖辯稱:四天云云,惟原告主
張五個休假日均有打卡上班等語,有原告提出提出打卡紀
錄表影本1件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實在,原告自得請求假日加班
費工資5000元。
(四)原告另主張101年10月健保費因少報工資致短付659元等語
,被告抗辯應依原告上班五日比例計算等語,為原告所同
認(見本院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應補足
原告健保費110元(659÷30×5=110),本部分逾此請求
,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72
8元(24618+5000+110=2972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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