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27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林家毅
被   告  呂賓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動用
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提領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
,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聯邦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
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㈡被告於95年6月28日與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聯邦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循環
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4年11月15日止,借款尚積欠45,710元,至95年6
月28日止,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56,415元(含本金49,955
元、利息6,46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
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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