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朝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本件所犯固與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屬不同罪質之故意犯罪,惟由被告科刑、執行紀錄,可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執行紀錄,足見被告侵害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及未能經由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行動麥克風2個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沒收,惟被告因案在監執行,由其胞兄 宋吉峰 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新臺幣1萬元之公益捐款為和解條件),有和解書、捐款收據在卷為憑(參偵卷第91-93頁),告訴人既同意以上開數額之公益捐款代替彌補實際上之財產上損害,等同於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雖該公益捐款實際上並非被告支付,致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有未予澈底剝奪之憾,然本院審酌該公益捐款之數額高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前述犯罪所得,對被告或被告經濟取得來源之家庭,仍有過苛之虞,參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558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宋朝盛 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判決駁回確定,甫於
108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4日下午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街0號夾娃娃機臺店,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 黃志賢 置於夾娃娃機台上方之行動麥克風2個(總價值新臺幣1,600元)。嗣經黃志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志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朝盛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志賢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5張、查獲經過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告訴人要求捐款與公益團體,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人等情,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參,量處適當之刑,復請審酌如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是否將有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係犯刑法侵占罪嫌云云。然查: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為要件。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麥克風2個原無持有關係存在,被告將上開物品竊取,所為係犯竊盜罪非侵占罪,惟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子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