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詩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6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68、32945、3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詩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曾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0、384、6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已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肯認(見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55頁),亦有前案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48、93至116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與前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彰顯其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而知所警惕,法遵循意識與刑罰感應力均有不足,如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4年起,陸續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25至6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依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及其病情於長期治療下已有改善等情(見原審卷第133頁),其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未能知所警惕,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致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價值不一之財產損害,殊無可取。被告犯後坦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否認(於本院表示認罪)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雖與告訴人 劉俊廷 調解成立,但因在監執行而尚未履行,至判決時止,亦未賠償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劉俊廷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33、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於2個月內分別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5所示竊盜犯行,同屬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尚非具有不可替代、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次犯罪目的均相似,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段雷同,然被告所犯4罪之被害人及其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對被告所為量刑及定執行刑,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而從輕量處,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參酌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罪外,另有多件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74號、112年度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25、20、50、30、20日,再以112年度聲字第3046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所示各罪時間,均在前開另涉案件判決確定前,而符合再定執行刑之要件,但受刑法第51條第6款之限制,仍不得逾拘役120日,故本件各宣告拘役刑,明顯僅具宣示意義,不生實質加重被告負擔之結果。又被告另犯多件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75、16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6、4、3月、拘役55、35、30、20日,現上訴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82、1086號審理中,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考,是本案自無再從輕量處之餘地,原審法院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法院已審酌事由,請求從輕量刑,而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淑芳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竊取物品及數量主文1 黃軒庸 (告訴人)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7分許猛爆發彩券行(臺中市○○區○○路000號)零錢箱1個(內含約1,000元)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趙丹維 (告訴人)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3分許SUBWAY美村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零錢箱1個(內含約2,000元)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李亭儀 112年4月21日晚間10時12分許老香雞湯燒(臺中市○區○○路000號)零錢箱1個(內含約300元)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羅文廷 112年5月7日中午12時19分許66義式燒烤手扒雞(臺中市○區○○路000號)零錢箱1個(內含約300元)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劉俊廷(告訴人)112年5月12日上午6時37分許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安全帽1頂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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