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謝春霞 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宇淳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趙伯祥
詹育任 陳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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