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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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О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一品刀削牛肉麵店之負責人,明知化名「 高亦峰 」之 徐偉晨 係大陸地區人民,又雖未明知化名「 陳俊宏 」之 李光明 係大陸地區人民,惟認李光明口音奇特,不諳臺語,無可能係大陸地區人民,且縱李光明確為大陸地區人民,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概括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後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上旬某日止,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某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二萬元薪資,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徐偉晨、李光明在上址麵店廚房從事未經許可之切菜、煮麵等工作。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徐偉晨因另案經警詢問時供出上情;李光明則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三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右揭時間以每月二萬八千元、二萬元之薪資,先後僱用化名「高亦峰」之徐偉晨及化名「陳俊宏」之李光明在其所經營之臺北市○○路○段○○號一品刀削牛肉麵店廚房從事未經許可之切菜、煮麵等工作,且因李光明口音奇特,不諳臺語,無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化名「高亦峰」之徐偉晨口音如一般外省人,其不知徐偉晨係大陸地區人民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徐偉晨於警詢時證述:其在臺北市○○路○段○○號乙○○經營之一品刀削牛肉麵店從事煮麵等工作,三餐皆在老闆店裡吃,其曾告知乙○○伊係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等語甚詳(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且經證人即一品刀削牛肉麵店員工甲○○於警詢時就被告僱用徐偉晨在上址麵店工作乙節證述屬實(見右揭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稱徐偉晨是他表哥 王另 之介紹來工作,王另之係香港人,徐偉晨之口音如一般外省人,僱用時未提出查卷第二十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徐偉晨既已告知被告伊係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且徐偉晨之表哥係香港人,徐偉晨口音又非臺灣地區人民之口音,足見被告對於徐偉晨係大陸地區人民乙節,應屬明知,從而被告辯稱不知化名「高亦峰」之徐偉晨係大陸地區人民云云,不足採信。是其確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徐偉晨從事工作之行為甚明。其次,被告因李光明口音奇特,不諳臺語,無區人民,惟仍加以僱用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已如前述,核與證人李光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得以預見李光明可能係大陸地區人民,然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猶執意僱用李光明從事工作,堪認縱李光明確為大陸地區人民,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顯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李光明從事工作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有徐偉晨、李光明之照片各一幀在卷可資佐證(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九○四號偵查卷第五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七號第四十四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徐偉晨、李光明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煮麵及切菜等工作,是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葛光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