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三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十六巷之交岔路口時,與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當丙○○下車與該自用小客車車主商討賠償事宜時,甲○○在同路段三十八號三樓陽台,以「呼他死」(閩南語發音,意指「撞死他」)等語向丙○○叫囂,在丙○○與甲○○爭執之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乘隙駕車駛離現場,丙○○因索賠無門,遂至甲○○所在之三十八號三○七室向其質問並要求賠償,在甲○○將丙○○之機車牽往機車行修理時,丙○○返回同上址三○九室住處與其弟 陳金城 共同飲用若干酒類飲料,而甲○○因找尋機車行無著,遂將丙○○之機車牽回,引起丙○○不滿並與甲○○發生爭吵,甲○○不堪其擾跑步離開現場,丙○○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上開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追隨甲○○身後,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途經同市○○路○段○○○號前,甲○○遂向適在該處巡邏警員求助,該員即刻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吳盈裕 至現場處理,迨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許,經檢測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飲酒,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辯稱:伊所騎乘機車與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機車已損壞並無法騎乘,當時因甲○○同意賠償損失,伊遂牽車與之一同至松山分局備案,在半途中雖遇到巡邏警員,但無任何警員看到伊騎乘機車等語,資為辯解(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查:
㈠、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當晚曾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十八號三樓三○九室之住處飲用酒類等語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另其查獲當時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毫克(MG/L),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況被告查獲當時言談過程中,確有濃厚酒味等具體酒醉情形,亦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並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吳盈裕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在卷(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復觀諸被告因其所有該機車與年籍資料不詳之第三人肇事後受損,因索賠無門,轉而要求與車禍無關之甲○○賠償並發生爭吵,且在甲○○跑步離開現場之際,被告猶騎乘機車自後追趕,益徵被告於事發當時酒後駕車,因酒精之作用,而無法控制情緒,本院綜觀上開各項跡證,足徵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降低之情形。至卷附前揭松山派出所警員 陳聰吉 依職權所填製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雖記載被告意識清楚等語,然該觀察製作時間已是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與查獲被告即同月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相隔有三小時之久,自無法據此即認當時被告意思能力未因酒精之作用而減弱。
㈡、再被告因與甲○○發生爭吵,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上開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追隨甲○○身後,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途經同市○○路○段○○○號前遇警後遂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等情,業據:⑴被告於警局詢問時自承:「……喝了兩瓶啤酒後至隔壁房三0七室找他(指甲○○)問因何故嘲笑叫囂,甲○○不知為何即快跑離開,我即騎乘BBM—六三三號重機追隨在後,至八德路三段一九六號前適有警方人員在此……」等語坦承不諱,被告嗣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警局詢問筆錄之任意性,然就其受何種不正方法以致違反意志為陳述,未見其具體說明(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⑵又證人甲○○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均證述伊遭被告騎乘機車追逐一節,其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陳先生與我當時都有喝酒,所以言語不合在我的房間打了起來,陳先生要求我賠償他機車及肇事人跑掉的損失,我沒有答應,我們爭執跑到樓下,他就用騎機車追我,我當時只想跑掉,不要被他追到,後來我有看到巡邏警察就向他們求救。」等語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⑶另參酌證人即當時在場並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之松山派出所警員吳盈裕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我在作酒測時,他確實有跟我陳述他沒有騎機車,但是我們詢問他如何到達現場時,他說他是騎機車來的,且在現場的那個人也說被告是騎機車追他。」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乙○○○○是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兩造當事人並不認識又無利害關係,當不至有偏頗一方之虞,其證詞足堪採信。是由該等酒測表、舉發單及乙○○○○、甲○○指證被告酒後駕車等情,自屬實情。
㈢、另被告雖以該機車於發生車禍後已損壞而無法騎乘,伊當時係牽車與甲○○欲至松山分局備案,並無騎乘機車等語為辯,然依證人甲○○於本院調查到庭證述:「(問:他當時機車是否有因為車禍無法騎乘而是用牽的?沒有,他當時是騎的。」等語(參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並參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機車只有左後車身有擦痕,其他地方都很好」等語,復觀諸卷附車損照片二幀,被告之機車亦無損害至不能騎乘之情形,苟被告機車實已損害至無法騎乘之程度,則被告協同甲○○自渠等前揭住處即同市○○路○段○○○號,徒步至位在南京東路四段十二號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兩者相距甚遠,實無理由牽著一輛無法騎乘的機車為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舉其弟陳金城為證,然依證人陳金城所言,其並未離開前揭八德路四段三十八號三樓三○九室之住所隨同被告及甲○○前往警局備案,亦未親眼目睹被告及甲○○如何到達渠等被查獲之地點即八德路三段一九六號,其證詞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猶執前詞為辯,委無足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況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飲酒約一小時左右,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毫克,是依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學者研究報告所提出「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含量數值、被告酒精濃度檢測表、證人乙○○○○、甲○○之證述等證據,足認被告於駕駛車輛經警查獲之當時,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被告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O.六毫克,應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用路人安全影響至鉅,竟仍騎乘機車追隨甲○○之後,被告漠視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實不可取,且其犯後猶矯飾犯行、毫無悔意,並一併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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