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給付同時,另一人免其給付責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給付同時,另一人免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玖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給付同時,另一人免其給付責任。
二、被告均應給付原告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給付同時,另一人免其給付責任。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與被告訂立租約,原告出租其所有,門牌編號台北市○○○路○段二一四之一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丙○○,兩造約定租期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於每月五日以前繳納,並立有租賃系爭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兩造並於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將房屋全部、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於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一項並約定被告丙○○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經出租人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二、詎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至現場實施動產查封程序時,被告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丁○○出面主張其與被告丙○○係合作關係,該屋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由公司使用出售該公司羽毛製品。
三、本件訴訟中,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按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八月起未依約給付原告租金,並違反約定使用方法,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九日,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發函被告丙○○,終止本件租賃契約(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二時終止)。是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被告丙○○積欠之九十一年八、九、十月份租金,計十九萬五千元,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尚有三萬三千二百十二元未受償,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三萬三千二百十二元之債權憑證。惟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六萬五千元之不當得利,計有三十九萬元,然因被告丙○○於訂約時已給付三個月租屋保證金計十九萬五千元。為此原告訴請被告丙○○給付十九萬五千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被告未繳九十二年三月、四月份電費,以致斷電,致原告不得以繳納電費以求復電,為此原告併請求原告應給付一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之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又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遙控開啟裝置主機遭被告狹怨報復而移置,亦致原告另行付費更換鐵捲門裝置費四千二百元,亦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叁、證據:提出系爭公證租賃契約書、原告催被告丙○○繳納租金函文、本院民事執
行處九十一年十月廿一日執行筆錄、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函文暨回執、原告請求被告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遷讓房屋函暨回執、九十一年十月廿一日查封現場照片、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長安店名片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方面: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已將系爭房屋搬遷完畢,並將系爭房屋之鐵捲門
遙控器交付原告,經原告點收無誤後,並立有協議書為憑。原告主張其挾怨報復、惡意破壞云云,並非事實,又其既未無權占有、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後所生之水電費用,與其無涉。
(二)、被告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並非系爭房屋承租人,且亦無使用系爭房屋,其無負損害賠償義務。
叁、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至現場實施動產查封程序時,被告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丁○○出面主張其公司與被告丙○○係合作關係,該屋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由公司使用出售該公司羽毛製品。嗣原告以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八月起未依約給付原告租金達二月以上,並違反約定使用方法,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九日,終止本件租賃契約(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二時終止)。是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丙○○積欠之九十一年八、九、十月份租金,計十九萬五千元,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尚有三萬三千二百十二元未受償,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三萬三千二百十二元之債權憑證。惟被告丙○○、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受有三十九萬元損害,因被告丙○○於訂約時已給付三個月租屋保證金計十九萬五千元,為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十九萬五千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人給付同時,另一人免其給付責任。另被告未繳九十二年三月、四月份電費,以致斷電,致原告不得以繳納電費以求復電,為此原告並受有一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之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又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遙控開啟裝置主機遭被告狹怨報復而移置,亦致原告另行付費更換鐵捲門裝置費四千二百元,亦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否認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其既未無權占有、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後所生之水電費用,與其無涉等語置辯。
三、被告丙○○則以系爭房屋漏水,造成其損害,致其受有負損害賠償七十萬零一百元,其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至現場實施動產查封程序時,被告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丁○○其與被告丙○○係合作關係,該屋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由公司使用出售該公司羽毛製品。嗣原告以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八月起未依約給付原告租金達二月以上,並違反約定使用方法,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九日,終止本件租賃契約(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二時終止)。是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丙○○積欠之九十一年
八、九、十月份租金,計十九萬五千元,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尚有三萬三千二百十二元未受償,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三萬三千二百十二元之債權憑證。惟被告丙○○、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被告未繳九十二年三月、四月份電費,以致斷電,致原告不得以繳納電費以求復電,為此原告並受有一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乙節,有其提出之系爭公證租賃契約書、原告催被告丙○○繳納租金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月廿一日執行筆錄、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函文暨回執、原告請求被告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遷讓房屋函暨回執、九十一年十月廿一日查封現場照片、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長安店名片在卷足證,被告丙○○並不爭執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自認其未繳九十二年三月、四月份電費,並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水電費用(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乙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一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之前開水電費用之損害金,即為有據。
五、次查被告固均否認被告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無權占用事實,惟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至現場實施動產查封程序時,被告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丁○○出面主張系爭房屋內物品係其公司所有,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月廿一日執行筆錄、九十一年十月廿一日查封現場照片、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長安店名片在卷可考,原告主張被告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為有理由;被告辯稱被告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並無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未繳納系爭房屋九十二年三、四月之水電費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五千元及一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之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共同無權問占系爭房屋,是就原告損害,其中一人給付同時,另一人免其給付責任。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遙控開啟裝置主機遭被告狹怨報復而移置,亦致原告另行付費更換鐵捲門裝置費四千二百元云云,固有其提出之請款單為據,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衡情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屋搬遷後,並將系爭房屋鐵捲門遙控器交付原告,經原告點收無誤後,兩造並立有協議書,亦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一件在卷足稽,觀之卷附之協議書所載,被告辯稱業已確實點交系爭房屋原告乙節,應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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