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3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告 葉又慈
葉爾明 劉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簽定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及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清償借款。嗣經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之全部,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依前揭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2號卷第10頁),足見契約雙方已預先合意約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再本件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尚不因此取得對本件訴訟之管轄權。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言詞辯論,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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