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孝倫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洪奕仲 沿高雄市○鎮區○○○路地下道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至地下道北上機慢車道出口以北50公尺之內側機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限速40公里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於上開路段,適有告訴人 高明哲 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左前方,被告行車不慎,其機車左側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顳紅7x3公分、右額擦傷4.5x1.5公分及1x1公分、右臉擦傷6x5公分、口內右側裂傷0.5x0.5公分、右手背擦傷2x1.5公分及
0.5x0.5公分四處、右手第五指擦傷1.5x1公分、右膝擦傷7x3公分、左手背擦傷0.5x0.5公分、左手第二指擦傷0.5x
0.5公分、右手第五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林英奇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