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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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83號前,因錯過左轉新富路,擬迴轉逆向至武慶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再右轉(起訴書誤載左轉)新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雙黃線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且應依分向標線順向行駛,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段、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貿然橫越雙黃線逆向切入對向車道(武慶二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適有告訴人陳○琪(當時係未滿14歲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袁嘉駿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後方,造成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2.
5公分、上排牙齒斷裂8顆、腰部2X2公分擦挫傷、雙手1X
1公分擦挫傷5處、左下肢3X3公分擦挫傷3處、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