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馨尹 被上訴人即原告 葉盈志
謝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許馨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許馨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葉盈志、謝瓊珠起訴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許馨尹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訴人即被告許馨尹上訴時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3,898元,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8,595元,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上訴人即被告許馨尹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8,595元,爰依職權確定上訴人即被告許馨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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