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馳昇資訊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李明祥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 律師被告羅孚電腦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許秀鑾 被告訊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啟元 被告 許雅芳
吳哲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14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馳昇資訊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李明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羅孚電腦有限公司,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訊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犯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陸萬元。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許雅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吳哲葦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
十三、十七、十八所載「運轉伺服器主機設備3套」,均應更正為「運算伺服器主機設備3套」、證據清單編號十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6月3日工程企字第10300188130號函暨所附電子領標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6月13日工程企字第10300188130號函暨所附電子領標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00號」;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馳昇資訊有限公司、李明祥、羅孚電腦有限公司、訊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雅芳、吳哲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計資中心雲端服務儲存設備」部分:
1.核被告李明祥、許雅芳、吳哲葦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其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又被告李明祥分別係被告馳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雅芳係訊通公司之業務人員,故其等分別屬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之廠商之代表人、受雇人甚明,而被告馳昇公司、訊通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3項罰金之刑。
(二)「運算伺服器主機設備3套」:
1.核被告李明祥、許雅芳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其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又被告李明祥分別係被告馳昇公司、羅孚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許雅芳係訊通公司之業務人員,故其等分別屬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之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及受雇人甚明,而被告馳昇公司、羅孚公司、訊通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3項罰金之刑。
(三)被告馳昇公司、訊通公司、李明祥,以及許雅芳,就其等上開犯行(分別均犯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
1.被告李明祥、許雅芳、吳哲葦為使採購案件之參標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門檻,並確保由馳昇公司順利得標承包採購案件,竟合意製造競標假象以影響決標價格,致國立臺灣大學錯誤認定競爭存在而予開標,無從達到比價之結果,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惟念其等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明祥、許雅芳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馳昇公司、羅孚公司、訊通公司為法人組織,審酌本件招標案件金額及其等人及受雇人之犯罪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馳昇公司、訊通公司定其應執行刑。
(五)末查,本案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被告均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等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狀,就其等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其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306號被告馳昇資訊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兼代表人李明祥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劉錦隆律師
劉力豪 律師被告羅孚電腦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代表人李許秀鑾住同上被告訊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代表人江啟元住同上被告許雅芳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哲葦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祥係馳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馳昇公司)負責人,亦為羅孚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羅孚公司)實際負責人;許雅芳、吳哲葦則各為訊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通公司)、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已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合併解散,下稱普樺公司,另行簽結)之業務,詎李明祥得知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下列採購案件之採購訊息後,為使下列採購案件之參標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門檻,並確保由馳昇公司順利得標承包下列採購案件,竟從事下列犯行:
(一)於99年8月10日,臺大上網公告欲辦理「計資中心雲端服務儲存設備」採購案(標案案號:990640號),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65萬元,李明祥乃與並無投標該採購案件意願之訊通公司業務許雅芳、普樺公司業務吳哲葦,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明祥指示不知情之馳昇公司員工 陳怡婷 於99年8月12日,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3份該採購案件標單後,除將1份留用以製作馳昇公司投標文件外,其餘2份標單分別交予許雅芳、吳哲葦,並以李明祥所指定高於馳昇公司投標金額之價格為投標金額,製作投標文件並蓋用許雅芳、吳哲葦於職務上所掌之訊通公司、普樺公司印鑑後,將標單交予李明祥,嗣由李明祥指示不知情之馳昇公司會計 何麗芳 於99年8月23日分別以羅孚公司、李明祥另為實際負責人之信騰國際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信騰公司)各於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票號分為PQ0000000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充為訊通公司、普樺公司押標金,並由李明祥彙整後投標,且普樺公司之投標資料,故意未附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而遭判定資格不符,以增加馳昇公司得標機率,致使臺大承辦該件採購案件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前述採購案已符合開標之規定門檻,遂於99年8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大第三會議室開標,並由馳昇公司以437萬8,000元得標承攬,致使前述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
(二)臺大又於99年9月24日上網公告欲辦理「運算伺服器主機設備3套」採購案(標案案號:990787號),預算金額118萬元,李明祥又與並無投標該採購案件意願之訊通公司業務許雅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明祥指示不知情之馳昇公司員工陳怡婷於99年9月28日,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3份該採購案件標單後,將1份標單交予許雅芳,並以李明祥所指定高於馳昇公司投標金額之價格為投標金額,製作投標文件並蓋用許雅芳於職務上所掌之訊通公司印鑑後,將標單交予李明祥,其餘2份則由李明祥分以羅孚公司、馳昇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再由李明祥指示不知情之馳昇公司會計何麗芳於99年10月7日分別以羅孚公司、信騰公司各於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票號分為PQ0000000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充為羅孚公司、訊通公司押標金,並由李明祥彙整後投標,且訊通公司之投標資料,故意未附廠商信用之證明,而遭判定資格不符,以增加馳昇公司得標機率,致使臺大承辦該件採購案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前述採購案已符合開標之規定門檻,遂於99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大第三會議室開標,並由馳昇公司優先減標後,以117萬2,000元得標承攬,致使前述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明祥之供述│被告李明祥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二│被告許雅芳之供述│被告許雅芳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三│被告吳哲葦之供述│被告吳哲葦坦承犯罪事實(││││一)之事實。│├──┼────────────┼────────────┤│四│證人何麗芳之證述│馳昇公司、羅孚公司與信騰││││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李││││明祥,證人何麗芳也處理上││││開3公司之帳務,羅孚公司││││於99年8月23日、99年10月7││││日利用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票號分別為││││PQ0000000號、PQ0000000號││││之2紙支票,係因被告李明││││祥要求開立並使用之事實。│├──┼────────────┼────────────┤│五│證人陳怡婷之證述│臺大之採購案係由被告李明││││祥所負責,並要證人陳怡婷││││使用電子領標方式交給被告││││李明祥處理等語之事實。│├──┼────────────┼────────────┤│六│證人李許秀鑾之證述│證人李許秀鑾僅為羅孚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明祥,臺大「運算伺││││服器主機設備3套」採購案││││投標事宜,亦由被告李明祥││││處理之事實。│├──┼────────────┼────────────┤│七│證人 林慧芬 之證述│證人林慧芬僅為信騰公司登││││記負責人,馳昇公司、信騰││││公司與羅孚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李明祥,資金動支││││亦由被告李明祥所決定掌管││││,上開公司投標政府採購案││││件之押標金,亦由被告李明││││祥決定公司名義後,交由財││││務部門準備押標金支票之事││││實。│├──┼────────────┼────────────┤│八│證人江啟元之證述│證人江啟元為訊通公司負責││││人,訊通公司若欲投標政府││││採購案,多為使用華南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與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所開立之支票,││││伊完全不知道訊通公司有投││││標臺大「計資中心雲端服務││││儲存設備」、「運算伺服器││││主機設備3套」兩採購案,││││亦無電子領標,亦無委由信││││騰公司或羅孚公司出具押標││││金,上開兩採購案之標價亦││││非由訊通公司決定之事實。│├──┼────────────┼────────────┤│九│證人 劉志芳 之證述│馳昇公司、羅孚公司、信騰││││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李││││明祥,證人劉志芳係因受理││││被告李明祥臨時請託,方於││││99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代表訊通公司參與臺大││││「運算伺服器主機設備3套││││」採購案開標,並領回押標││││金交還被告李明祥之事實。│├──┼────────────┼────────────┤│十│證人 張芳曜 之證述│普樺公司投標「計資中心雲││││端服務儲存設備」採購案乙││││事,係由被告吳哲葦處理之││││事實。│├──┼────────────┼────────────┤│十一│證人 姜長安 之證述│證人姜長安為普樺公司負責││││人,普樺公司若欲投標政府││││採購案,並不會向其他公司││││調借資金之事實。│├──┼────────────┼────────────┤│十二│臺大「計資中心雲端服務儲│訊通公司、馳昇公司、普樺│││存設備」採購案99年8月24│公司參與該採購案投標,並│││日決標紀錄、99年8月25日│由馳昇公司得標之事實。│││決標公告││├──┼────────────┼────────────┤│十三│臺大「運轉伺服器主機設備│訊通公司、馳昇公司、羅孚│││3套」採購案99年10月8日決│公司參與該採購案投標,並│││標紀錄、99年10月11日決標│由馳昇公司得標之事實。│││公告││├──┼────────────┼────────────┤│十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上開兩採購案標單,各由馳│││年6月3日工程企字第103001│昇公司電子領標3次之事實│││88130號函暨所附之電子領│。│││標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257號回覆單││├──┼────────────┼────────────┤│十五│臺大「計資中心雲端服務儲│1.普樺公司之投標資料,故│││存設備」採購案普樺公司招│意未附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標文件審查表│明,而遭判定資格不符,││││以增加馳昇公司得標機率││││之事實。││││2.被告吳哲葦領回普樺公司││││押標金之事實。│├──┼────────────┼────────────┤│十六│臺大「計資中心雲端服務儲│被告許雅芳領回訊通公司押│││存設備」採購案訊通公司招│標金之事實。│││標文件審查表││├──┼────────────┼────────────┤│十七│臺大「運轉伺服器主機設備│1.訊通公司之投標資料,故│││3套」採購案訊通公司招標│意未附廠商信用之證明,│││文件審查表│而遭判定資格不符,以增││││加馳昇公司得標機率之事││││實。││││2.證人劉志芳領回訊通公司││││押標金之事實。│├──┼────────────┼────────────┤│十八│臺大「運轉伺服器主機設備│馳昇公司員工 吳素芳 領回羅│││3套」採購案羅孚公司招標│孚公司押標金之事實。│││文件審查表││├──┼────────────┼────────────┤│十九│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103│1.訊通公司投標臺大「計資│││年6月17日仁存密字第10350│中心雲端服務儲存設備」│││01555號函暨所附之傳票影│採購案之押標金PQ114287│││本│8號支票為羅孚公司所開││││立,旋於99年8月25日於││││羅孚公司帳戶提示之事實││││。││││2.羅孚公司投標臺大「運轉││││伺服器主機設備3套」採││││購案之押標金PQ0000000││││號支票為羅孚公司所開立││││,旋於99年10月11日於羅││││孚公司帳戶提示之事實。│├──┼────────────┼────────────┤│廿│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普樺公司投標臺大「計資│││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6月5│中心雲端服務儲存設備」│││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3│採購案之押標金0000000│││520號函暨所附之傳票影本│號支票為信騰公司所開立││││之事實。││││2.訊通公司投標臺大「運轉││││伺服器主機設備3套」採││││購案之押標金0000000號││││支票為信騰公司所開立之││││事實。│├──┼────────────┼────────────┤│廿一│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馳昇公司、信騰公司、羅孚││││公司電話帳寄地址均相同,││││足見上開3公司應為同一人││││經營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祥、許雅芳、吳哲葦所為,均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李明祥、許雅芳就投標「計資中心雲端服務儲存設備」採購案與「運算伺服器主機設備3套」採購案而涉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李明祥、許雅芳、吳哲葦就投標「計資中心雲端服務儲存設備」採購案而涉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間;被告李明祥、許雅芳就投標「運算伺服器主機設備3套」採購案而涉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末被告許雅芳為被告訊通公司之受雇人,而被告李明祥為被告馳昇公司之代表人與被告羅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是被告訊通公司、馳昇公司、羅孚公司自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檢察官鄧巧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韋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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