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繁盛犯準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曾繁盛因從事直銷事業與 林蘇嬌 於民國103年前,早已結識。其明知林蘇嬌因年歲漸增、智力退化,而有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已顯有不足,對事務已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林蘇嬌有前揭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先於103年10月15日前之該月某日,在不詳地點,誘使林蘇嬌簽署委託書,假借受託辦理提款、代購健康食品等事宜名義,使林蘇嬌信以為真,誤認曾繁盛確有為其代辦理提款、代購健康食品等事宜之意,而於該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曾繁盛。曾繁盛取得林蘇嬌所交付前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自103年10月15日13時41分起,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地,持上開金融卡插入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後,輸入提款卡密碼,假冒林蘇嬌本人或受其所託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多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5萬7,000元。
二、案經林蘇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經渠 等到庭表示意見,檢察官明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對該等供述證據之內容,雖未表示是否同意有證據能力,然亦稱無庸再行傳喚該等供述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另於審理程序中,檢察官及被告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5月6日審判筆錄【下稱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14-1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繁盛對於告訴人林蘇嬌確有簽署委託書供其辦理提款、代購健康食品,且有取得告訴人之金融卡與密碼,並有以該金融卡及密碼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固均予以承認,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情。其辯稱並不知道告訴人的精神狀況不佳,是告訴人在意識清楚的情形下將金融卡與密碼交其代為提領,而其之後均有將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云云。
二、查本件告訴人確實有簽署委託書委託被告辦理提款代購健康食品等事宜,並將中信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而被告亦有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以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林庭璿 證述其從國外回來後,有發現母親的帳戶內被領走多筆款項,後來跟被告確認,被告表示是其所領取等語明確(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10-12頁);並有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之相片、中信銀行104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729號函文所檢送告訴人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52號卷【下稱104年度偵字第13952號卷】第13-16頁、第40-44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29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於附表所示時間,告訴人是否有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若有,該情是否為被告所知悉。㈡告訴人簽署授權被告得辦理受託辦理提款、代購健康食品等事宜之委託書,是否為被告所誘使。㈢附表所示各次提款是否均經過告訴人授權;所領得之款項是否有交給告訴人。茲分述如下。
三、告訴人心智缺陷部分:㈠就附表所示時間,告訴人是否有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庭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1年左右
,其母親簡單的事情就會忘記,102年其要離開臺灣至外地工作時,還囑咐弟弟要請24小時的外傭來照護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有關其從事直銷的產
品來源、跟被告詳細買的健康食品為何等情,均僅能答稱忘了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甚至表示金融卡未曾交給他人使用(如前所述,被告已自承有使用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不曉得告被告的內容是什麼、最近3年好像除了1次從香港回來外未曾出國(依本院卷第31頁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告訴人自103年2月25日至今,至少曾出入境3次)等記憶不清之情。
⒊由前述證人林庭璿之供述可知,告訴人自101年起,已開始
逐漸有心智缺陷之情;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完全無法有效陳述本案相關內容,且告訴人於104年間,確已因輕度失智症而經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13952號卷第81頁)。
足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103年10月至104年2月間,確已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㈡就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庭璿於104年間之偵查中,證述被告與
告訴人認識已有4、5年之久(見104年度偵字第13952號卷第77頁背面);此與證人 張大正 於104年間之偵查中證述其因為做直銷而認識告訴人,當時大概已經認識3年之久,而被告認識告訴人之時間更久等語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86頁背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身體不好之後就沒有再做直銷了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5頁);而被告卻因從事直銷事業與告訴人結識。足認被告認識告訴人之始,告訴人之心智當仍屬正常。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庭璿證稱其母親有失智的情形後,其
雖未主動跟來往很久的朋友們說,但朋友們只要來過其家,見過告訴人,便會因為告訴人在10分鐘內不斷重複問題等情,而會主動發現告訴人有失智之情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13頁)。足認只要曾歷經告訴人心智缺陷前後之人,對於告訴人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當可輕易發覺。
⒊如前所述,被告因告訴人從事直銷,而於告訴人心智正常之
際即認識告訴人,則平日與告訴人未常來往之告訴人之女林庭璿之友人,既可輕易發覺告訴人因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與告訴人因從事直銷而有來往之被告,自無不知悉此情之理。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
⒋至於證人張大正雖於偵查中供稱104年2月間,告訴人向其買
了2箱健康食品沒有付款,該月其與告訴人見面時,告訴人還有與其說話,並表達手上沒錢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然如前述,依卷內證據所示,告訴人於104年2月間,早已因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是告訴人何以得以向張大正訂購健康食品、說話,並表達手上沒錢,本即有疑;徵諸由前述中信銀行104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729號函文所檢送告訴人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該帳戶內在未經被告於104年2月間提領72萬元前,仍有高達79萬餘元之存款,縱經告訴人於104年2月提領72萬元後,該帳戶內仍有7萬餘元之存款(分見104年度偵字第13952號卷第44頁、第17頁),實難令人相信告訴人會向張大正表示其手邊沒錢無法支付健康食品費用。況且,由被告一貫之辯解,被告之所以提領告訴人之款項,主要是要幫告訴人代購健康食品等(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則張大正既於104年2月間有與被告及告訴人見面,並要告訴人繳納由張大正代購健康食品之錢,同在場之被告聞此,豈有不代為繳納之理?凡此種種,均難認證人張大正所稱告訴人於104年2月間之心智狀況仍屬正常一情為真,自難憑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心智缺陷而致其辨
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該情亦為被告所知悉,此情已足認定。
四、就告訴人簽署授權被告得辦理受託辦理提款、代購健康食品等事宜之委託書,是否為被告所誘使部分:
㈠本件告訴人確有於委託書上簽名,並表明「本人林蘇嬌委託
曾繁盛先生一些有關有機健康食品代購及陪同辦理提領款項。立書人林蘇嬌親筆。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此有該委託書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3952號卷第23頁)。
㈡關於該委託書之作成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庭璿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其詢問母親,母親都說沒有委託人家領款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13-14頁)。而該委託書作成時間,被告已稱是在103年10月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3952號卷第5頁背面),由前開說明可知,當時告訴人已處於因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且該情亦為被告所知悉。㈢此外,經本院命告訴人將該委託書上其所親寫之部分予以圈
選,其僅圈選「本人林蘇嬌」、「立書人林蘇嬌親筆」、「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18頁、104年度偵字第13952號卷第23頁)。由告訴人所圈選之文字與其他文字大小、筆色都略有出入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13952號卷第23頁),不論該全份委託書之文字是否全部均為告訴人所書寫,告訴人在書寫該份委託書之際,顯與尋常成年人書寫文字時不致有文字大小、筆色不同有異,更足認告訴人簽署該委託書時,確已處於因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
㈣綜上,告訴人對於曾經書寫該委託書一情,事後既已表明未
曾委託他人領款,且告訴人於書立該委託書時,亦已處於因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被告對於告訴人當時之心智狀況復知之甚詳,足認告訴人之所以簽署該委託書,係因被告誘使所簽立;否則,當不至於對於有無簽立該委託書不復記憶,此情已足認定
五、就附表所示各次提款是否均經過告訴人授權;所領得之款項是否有交給告訴人部分:
㈠附表所示各次提款是否均經過告訴人授權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並不需要被告幫忙代購健康食品
,也沒有委託被告辦理提領款項事宜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952號卷第93頁背面)。此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庭璿證述與母親同住期間,母親是自己管理自己的財務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8頁)相符。足認告訴人就附表所示各次提款事宜,未曾授權告訴人。
⒉被告雖稱有得到告訴人授權云云。惟查:
⑴本件告訴人於103年10月26日出國,同年12月27日始返國,此有告訴人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然在告訴人出國之期間中,被告卻仍持續領款(即附表編號3-10);且被告復提不出已在國外又已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告訴人,究竟以何方法在國外授權其領款之依據,自難認其所稱有得到告訴人授權云云為可採。
⑵況且,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不
可能於接近凌晨之時間仍出沒在臺北市內湖區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庭璿證述明確(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10頁)。然觀諸附表所示提款紀錄,卻有多次近凌晨時分於臺北市內湖區領款之紀錄,足認被告確未曾得到告訴人之授權。
⑶至於告訴人雖曾於警詢中,一度稱曾經請被告以金融卡提領
現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952號卷第7頁背面)。然如前述,本件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已有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難認真知悉請被告提領現金之真意,;徵諸偵查中,告訴人對何以於警詢中曾稱有請被告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以及該委託被告提領現金之詳情等事,均答以不記得或沒有(見104年度偵字第13952號卷第7頁背面)。
足認告訴人不知請被告提領現金之真意。是告訴人該等供述,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提款,均未經過告訴人授權,此情已足認定。
㈡附表被告所領得之款項是否有交給告訴人部分:
⒈本件被告於領得附表之款項後,並未交給告訴人,是等到告
訴人之女林庭璿驚覺有異,打電話給被告後,被告才匯款30萬元至告訴人帳戶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庭璿證述明確(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11-12頁),並有中信銀行對帳單1份可證明被告係於104年3月18日始匯款30萬元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3952號卷第18頁)。再由被告與告訴人之女林庭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林庭璿在104年3月17、18日要求其匯還款項時,即明確向林庭璿表示「錢有急用,原本就是您母親的,請您正確將林蘇嬌女士的帳號用簡訊傳送」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952號卷第19-20頁);而附表編號3-10之部分,被告領取款項時告訴人人並不在國內,客觀上亦無從認為被告有將該等款項交給告訴人等情,足認附表被告所領得之款項並未交給告訴人。
⒉被告雖一再稱領款後有將款項交給告訴人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稱有代告訴人繳付款項,故部分金錢沒有交
給告訴人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13952號卷第5頁背面);於偵查中先稱告訴人委託領款的用途是要繳電話、訊聯網、進康食品、保養品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13952號卷第78頁背面),並稱幫告訴人購買健康食品都交給告訴人了,其手上並無憑證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13952號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無法提出幫告訴人處理電話費還有帳款之明細云云(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19頁)。以被告辯稱幫告訴人處理金錢達115萬餘元,其竟無法提出任何明細或依據,顯與常情不符,自難僅憑其空言,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⑵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告訴人有於104年2月12日收取
42萬元現金之收據(附於本院前揭審理筆錄之後)。惟除如前所述,於104年2月12日,告訴人早已因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故告訴人是否卻有於該日收取42萬元之款項,本即有疑;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收據上除簽名是告訴人親簽外,「收取現金42萬元」是被告自己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17頁)。故告訴人於該收據簽名時,其上原記載內容或是否有記載,已不得而知。自難僅憑該收據,即認定被告於附表領款後,有將款項交給被告。
⒊綜上,被告於領得附表所示款項後,未曾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一情,已足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所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告訴人已有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該情亦為被告所知悉;且告訴人簽署授權被告得辦理受託辦理提款、代購健康食品等事宜之委託書,係經被告所誘使;至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提款均未經過告訴人授權,所領得之款項亦未交給告訴人等情,均足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七、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請求傳喚證人張大正(見本院卷附檢察官105年3月22日調查證據聲請狀),然如前述,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傳喚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41條所規定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行為
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一情,已如前述,被告知悉此事,仍為前述行為,使告訴人交付前述金融卡及密碼,被告並持以假冒為告訴人本人或其所託,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多次提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㈡被告所為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取得告訴人前揭帳戶
內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構成要件相同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其向告訴人詐取前揭金融卡、密碼之
目的即在於以不正方法提領該金融卡帳戶內存款,乃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二者雖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其詐取金融卡與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實難以切割為二行為,而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亦可免於過度評價,致產生刑法過於苛酷之印象。是應以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準詐欺取財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趁告訴人心智缺陷之際而為前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並非良善;並審酌其領得款項甚多,至今僅歸還告訴人部分款項,仍有大部分款項未予歸還,犯罪所生之危害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表:
┌─┬─────────┬───────────────┬─────┬───┐││日期/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備註│├─┼─────────┼───────────────┼─────┼───┤│1│103年10月15日13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萬5,000元││││41分許│(中信銀行瑞光分行)│││├─┼─────────┼───────────────┼─────┼───┤│2│103年10月21日23時│新北市○○區○○路○○○號│7萬2,000元││││39分許│(統一超商保鑽分店)│││├─┼─────────┼───────────────┼─────┼───┤│3│103年11月5日凌晨3│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萬元│告訴人│││時28分許│(中信銀行內湖分行)││於國外│├─┼─────────┼───────────────┼─────┼───┤│4│103年11月6日15時10│臺北市○○區○○○路○○○號│12萬元│告訴人│││分許│(中信銀行敦北分行)││於國外│├─┼─────────┼───────────────┼─────┼───┤│5│103年11月13日13時│臺北市○○區○○路○○○號│1萬元│告訴人│││48分許│(統一超商瑞鑫分店)││於國外│├─┼─────────┼───────────────┼─────┼───┤│6│103年11月18日11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萬元│告訴人│││10分許│(統一超商康雲分店)││於國外│├─┼─────────┼───────────────┼─────┼───┤│7│103年11月22日18時│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萬5,000元│告訴人│││47分許│(統一超商瑞江分店)││於國外│├─┼─────────┼───────────────┼─────┼───┤│8│103年11月26日10時│臺北市○○區○○街○○○巷○○號│5,000元│告訴人│││21分許│(統一超商濱江分店)││於國外│├─┼─────────┼───────────────┼─────┼───┤│9│103年11月30日19時│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000元│告訴人│││49分許│(統一超商瑞佳分店)││於國外│├─┼─────────┼───────────────┼─────┼───┤│10│103年11月30日19時│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萬8,000元│告訴人│││50分許│(統一超商瑞佳分店)││於國外│├─┼─────────┼───────────────┼─────┼───┤│11│104年2月5日16時53│新北市○○區○○路0段0號│12萬元││││分許│(中信銀行新店分行)│││├─┼─────────┼───────────────┼─────┼───┤│12│104年2月6日18時4分│新北市○○區○○路0段0號│12萬元││││許│(中信銀行新店分行)│││├─┼─────────┼───────────────┼─────┼───┤│13│104年2月10日19時44│新北市○○區○○路○○○號│12萬元││││分許│(中信銀行雙和分行)│││├─┼─────────┼───────────────┼─────┼───┤│14│104年2月11日16時18│新北市○○區○○路○○○號│12萬元││││分許│(中信銀行雙和分行)│││├─┼─────────┼───────────────┼─────┼───┤│15│104年2月14日16時55│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萬元││││分許│(中信銀行瑞光分行)│││├─┼─────────┼───────────────┼─────┼───┤│16│104年2月16日23時15│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萬元││││分許│(中信銀行瑞光分行)│││├─┴─────────┼───────────────┼─────┼───┤││合計│115萬7,000│││││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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