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膠帶壹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㈠被告張榮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㈡查被告①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2罪)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8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中因故意再犯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日,與③、④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之刑依法先加後減之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竊得財物,仍影響社會治安,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確有不當,其圖謀不勞而獲,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未見其悔改之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手電筒1支、膠帶1捆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