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13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易卷第2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申辦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件告訴人丙○○、甲○○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少年易○○提供之帳戶內,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2
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持以向少年易○○取得郵局帳戶,再向本件告訴人丙○○、甲○○詐取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上開門號而受有報酬新臺幣1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易卷第12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34號被告丁○○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不顧一般民眾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106年間,透過友人介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辦理數支行動電話門號,並於106年9月4日前某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通訊行填寫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並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106年9月4日下午4時許,持丁○○身分證、健保卡及其所填寫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前往新北市淡水區遠傳電信淡水新市加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件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門號,而容認該詐騙集團成員藉該等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通信工具,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30日下午2、3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少年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佯稱:寄出金融機構存款簿及提款卡等,即可出借5萬元等語,致少年易○○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0月30日下午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少年易○○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丙○○、甲○○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丙○○、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少年易○○郵局帳戶內。嗣丙○○、甲○○匯款後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丁○○坦承於105、10││││6年間某時許,為換取1萬5││││,000元,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通訊行填寫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並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取得1萬5,000││││元現金之事實。│├──┼────────────┼────────────┤│2│證人少年易○○於警詢時之│證明少年易○○係依本件門│││證述│號之持用者指示而交寄郵局││││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丙○○、邱顯│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於│││文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少年易││││○○郵局帳戶之事實。│├──┼────────────┼────────────┤│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證明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年11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少年易○○郵局帳戶之事實│││31號函暨所附本件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告訴人││││丙○○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告││││訴人甲○○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5│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證明本件門號及0000000000│││年1月28日函暨所附被告申│、0000000000、0000000000│││辦本件門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均係│││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6年9月4日,在遠傳│││0000000000等門號預付卡申│電信淡水新市加盟門市以被│││請書及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告名義申請之事實。│││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及詐騙手段│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地點│新臺幣)│││││││├──┼───┼──────────┼─────┼─────┤│1│丙○○│106年11月1日下午1│107年11月│18萬元││││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2日上午11│││││冒友人 彭秀蘭 ,致電告│時13分許,│││││訴人丙○○,佯稱急需│在臺北市中│││││借款,致告訴人丙○○│山區 林森北 │││││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路573號圓│││││匯入少年易○○郵局帳│山郵局匯款│││││戶。│││├──┼───┼──────────┼─────┼─────┤│2│甲○○│107年11月2日中午12│106年11月│2萬3,000││││時5分許,詐欺集團成│3日上午10│元││││員假冒友人「番王」,│時53分許,│││││致電告訴人甲○○,佯│在臺灣高等│││││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法院高雄分│││││甲○○陷於錯誤,因而│院郵局自動│││││將款項匯入少年易○○│櫃員機匯款│││││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