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宬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宬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張宬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自首部分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嫌疑人與事實前,向其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倘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為自白,非屬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嫌疑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者,即屬發覺,並因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故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裁量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減其刑,致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肇事後已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表明為交通事故之
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3頁),並參酌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標準流程,本即會對駕駛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迨員警實施測試後,被告遭查獲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乃屬必然,顯見被告因前開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揆諸上揭說明意旨,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裁量不予以減輕本刑。
㈢科刑部分⒈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仍於行車及用路人繁多之晚間時段,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其行駛路上已有些許時間,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隨之提高,且被告不慎碰撞他人普通重型機車(共2輛),釀成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見偵卷第67至69頁、第72至75頁),及導致2名用路人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勢(見偵卷第33、35、51頁),應予嚴厲非難。
⒉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108頁)
,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一般社會觀念知之甚詳、自陳職業為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參以被告曾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前科紀錄之犯罪情節、論罪科刑及易科罰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可知其未因前案之刑罰而有所警惕,再犯本案。
⒊綜上,本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確定判決│酒後駕車時間│宣告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備註│├──┼───────┼──────┼────┼────────┼────────┤│一│臺灣臺北地方法│101年3月21│罰金8萬│每公升0.57毫克。│㈠駕駛自用小客車│││院101年度北交│日凌晨2時15│2,000元││㈡遭警攔檢│││簡字第967號簡│分許││││││易判決│││││├──┼───────┼──────┼────┼────────┼────────┤│二│本院101年度桃│101年9月29│有期徒刑│每公升0.78毫克。│㈠騎乘普通重型機│││交簡字第3382號│日凌晨2時許│3月││車│││簡易判決││││㈡遭警攔檢│└──┴───────┴──────┴────┴────────┴────────┘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42號被告 張宬菘男 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宬菘於民國109年5月6日下午2時至4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附近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街○○號4樓住處。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與 許智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乃春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並搭載 林香妃 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測得張宬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宬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智凱、乃春榮、林香妃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稿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車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俞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