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雄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證據應補充「警員 蘇政憲 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明雄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審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僅因缺錢買菸,竟竊取他人管領之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所得金錢新臺幣(下同)45元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硬幣45元,業已發還被害人 曾金柱 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7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