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潁於民國106年7月1日中午12時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線道8.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左彎下坡路段,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適告訴人 蔡政倫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4頁,交易字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