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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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08號上訴人施清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 王壬田
林美枝 王福祥 王林珠 王丁福 王豐次 王清財王月秋 陳恆銘 陳武雄 陳恆裕 王宏志 王宏禎 王丁貴 王福杉 王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相鄰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開則各稱地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臺南市○○區公所之都市○○○地○○○區00000000000000地號屬第三種住宅區,855-857地號屬農業區,均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列不得細分之耕地,而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均同意相同分區之土地合併分割。斟酌㈠855-857地號之使用現況:西北區由上訴人占用,建有鳥舍、農舍;西南側由被上訴人王丁貴等王家人占用,次為被上訴人王丁福、王豐次占用,東側由王壬田、王清財占用,均種植果樹。若採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之甲方案者,上訴人取得之土地集中,方便規劃使用,其可藉同段859地號土地,或此方案留設G部分之6米道路,或以其分得D部分鄰近南側巷道(○○○路114巷)之部分,對外聯絡通行;另留設6米道路G部分之迴車道西北角直下分割由上訴人、被上訴人王壬田、王清財依序取得D、E、F部分,D部分在上訴人所建鳥舍四週,其較好規劃利用。對比附圖之乙方案:由被上訴人王清財取得之D部分,迴車道北側有12公尺底及高之三角形、西南角有2公尺見方之畸零地,地形不方整,農作難以規劃。㈡850-852地號之使用現況:由被上訴人王壬田、王清財占用,種植果樹,兩造均表示分割後不互相找補價差,利用兩造就農業區及住宅區所分受位置予以調整,即上訴人於855-857地號農業區係分受北側鳥舍周圍市值較低之D部分,則其於850-852地號住宅區應分受離現有巷道較近之南側F部分以為補償;被上訴人王清財分受855-857地號農業區分受F部分,臨南側現有道路僅一小部分,地形不方整,遂以850-852地號住宅區之E部分以為補償。㈢附圖之甲方案及乙方案中之H部分,現況為臺南市○○區○○○路○○○巷之既成巷道一部分,又避免系爭土地分割後形成袋地,遂於855-857地號土地留設6米(面積500.35平方公尺)道路,另850-852地號土地留設對外通路(面積13.68平方公尺)。㈣被上訴人王福杉、王福祥、 王林美枝 、王宏志、王宏禎、王宏裕、王丁貴、李王月秋、王林珠、陳恆裕(下稱王福杉等10人)均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仍保持公同共有等情。從而,850-852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之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王福杉等10人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B、C、D、E、F部分,依序分歸王丁福、王豐次、王清財、王壬田及上訴人取得;編號G′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另855-85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王福杉等10人取得;編號號B、C、D、E、F部分,依序分歸王丁福、王豐次、上訴人、王壬田、王清財取得;編號
G、H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較為公平妥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採取附圖甲方案,上訴人就855-857地號合併之土地分割取得D部分,就850-852地號合併之土地分割取得F部分,並未指D、F部分相連並同使用,上訴人對此顯有誤會。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 律師、 馮瓊姿 於原審民國106年8月7日之準備程序陳明:「請鈞院就兩方案(按指原判決附圖之甲、乙方案)擇一,共有人間沒有找補的必要」、「我們主張共有人彼此間不用互相找補」等語(原審卷㈡第103頁),原審乃未審酌另定金錢之補償,於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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