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48號原告丙○○被告甲○○KISH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日本國人,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日在台灣公證結婚,婚後僅共同生活兩天,被告即返回日本未再回台灣了,一開始兩造間尚有以MSN聯繫,但從今年(96年)1月開始便從此未再聯絡,原告於96年3月間曾前往日本找被告,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至日本與被告同住,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結婚後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1日與日本人即被告甲○○結婚,而被告於結婚後隔兩天後即返回日本,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於96年3月間曾前往日本找到被告,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至日本與其同住,兩造婚後迄今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各1件可證,另經證人丁○○、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5年11月4日出境後,嗣未再有入境紀錄;及原告曾於96年3月9日出境日本,同年月12日入境後,嗣未再有出境紀錄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署回函1紙及所附原告及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足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95年11月1日婚後兩天,被告返回日本後即未再返回台灣,嗣經原告於96年3月9日前往日本找到被告,被告亦不願意與原告同住,兩造結婚後迄今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復,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