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裕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裕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鐘裕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供
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且該毒品外包裝1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凌浚 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甲基安非他│││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命│││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參照(見警卷第38││││││頁)。│├──┼─────┼──┼──┼──────────────────────┤│2│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