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大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大傑(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人(姓名詳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若遭法院為科刑判決,刑度自屬非輕,又衡以趨吉避凶之人性心理,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否認販賣毒品,辯稱:僅係合資購毒云云,顯見被告不無影響證人之危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確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本案之訴訟程度僅止於羈押調查程序、販賣毒品次數非少等一切情狀後,認非以羈押之手段,不足以達到前揭防止其逃亡、保全後續訴訟、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裁定被告自民國(下同)106年7月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開庭中所說並非翻供,只是急於說明其中有共同購毒之情形,被告坦承確有交付毒品給起訴書所載之人,絕對不會翻供,被告也願意認罪協商,只希望法官會同意,讓被告有減刑之機會,懇請法官快點結案,讓被告能回家處理家人、朋友、工程上之問題,請准予限制住所,被告保證隨傳隨到,一天到警局報到幾次都可以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送審,原審
於106年7月6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證人證述在卷及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若遭法院為科刑判決,刑度非輕,又衡以趨吉避凶之人性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否認販賣毒品,辯稱:僅係合資購毒云云,顯見被告有影響證人之危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確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本案之訴訟程度、販賣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後,認非以羈押之手段,不足以達到前揭防止其逃亡、保全後續訴訟、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裁定自
106年7月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調查筆錄、羈押理由附件及起訴書附卷可稽。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4次,購毒者共有2人,有該起訴書可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日後若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恐非輕微,被告面臨重責加身,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原裁定認被告涉犯多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辯稱係合資購毒,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禁見,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原裁定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且原裁定理由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不合,被告所執前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抗告意旨所稱被告願意認罪協商,希望法官會同意,讓被告
有減刑之機會,並請法官快點結案,讓被告回家處理家人、朋友、工程上之問題云云。惟被告所犯之重罪,依法不得進行認罪協商,而被告所稱要回家處理家人、朋友、工程上之問題,則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