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文增 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文增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4,782,406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6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保全人員,每月所得約
24,000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16,6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及房屋租賃契約供本院審酌,應以106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配偶,年約62歲,104、105年無所得,有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且較聲請人年齡為低,而聲請人復未說明其配偶有何不能工作之情,應認其配偶有謀生能力,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之母,年約95歲,103及104年分別有所得53,074元,105年則無所得,有其之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因戶籍謄本上載聲請人之出生別為三男,則聲請人之母之扶養義務人至少有3人,應平均負擔該扶養費。
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816元(計算式:11,448÷3=3,81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000元,洵堪採信。末者,聲請人現每月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約8,00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8月3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守字第797448號執行命令可佐,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自應計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等必要支出
後,僅餘2,552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10,806,151元,經核閱債權人之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