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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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益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陸包(驗前總毛重拾陸點零肆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陸點陸捌公克、檢驗耗掉零點壹貳公克、純質淨重約捌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前總毛重16.0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68公克、檢驗耗掉0.12公克、純質淨重約8.98公克),均屬違禁物,因該案被告陳俊益業經最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前總毛重16.0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68公克、檢驗耗掉0.12公克、純質淨重約8.9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7266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本件被告陳俊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52、1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曉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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